经济胁迫的话语权之争与国际法规制

【学术成果】时间:2025-01-27      来源:人民论坛      

【摘要】二战后,关于经济胁迫的合法性与国际法规制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比较典型的话语权之争有三次,分别是联合国成立后一直延续到20世纪7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泾渭分明的对立立场,20世纪70年代阿拉伯国家的石油禁运及发达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的立场有选择地松动,以及近年来西方国家在仍坚持广泛使用经济胁迫工具的同时加入反经济胁迫阵营。关于经济胁迫的三次话语权之争主要是各国政治立场、现实主义政治在经济胁迫问题上的反映。随着新一轮关于经济胁迫话语权争论日益激烈及其对经济胁迫与反经济胁迫实践日益产生重大影响,各国有必要调整其话语权之争的思维与策略,只有从斗争的思维转向合作的思维,从单纯的政治立场走向以国际法准则为基础的政治立场,国际社会才能找到真正解决经济胁迫问题的国际法规制之道。

【关键词】经济胁迫 话语权 国际法准则 规制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5.01.009

【作者简介】程卫东,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欧洲学会欧洲法律研究会会长。研究领域为欧盟法、国际贸易与投资法研究。主要著作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欧洲市场一体化:市场自由与法律》、《欧盟法律创新》(主编)等。

在国际关系中,胁迫(coercion)一直是很多国家尤其是强国为实现其外交政策目标而广泛使用的工具,其形式多种多样。从胁迫所依赖的力量看,主要包括政治胁迫、军事(武力)胁迫和经济胁迫[1]。纯粹的政治胁迫(不包括经济胁迫和军事胁迫)虽然广泛存在,但除非构成对其他国家的不法行为,否则其国际法规制问题较少受到关注与讨论,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军事胁迫和经济胁迫,因为这二者通常会引发实在的且可能较为严重的后果。二战后,关于军事胁迫本身(不包括具体的军事胁迫行动)的争议与讨论日趋式微,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的规定,军事胁迫已被一般性地禁止,不再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这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与接受。而经济胁迫则不同,二战后,关于经济胁迫的合法性与国际法规制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特别是在发达国家(西方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非西方国家)两大阵营之间,立场差异明显。但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形下,不同国家关于经济胁迫问题的立场与观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其随着国际格局与国家间实力对比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各自的立场,但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两大阵营之间一直存在着关于经济胁迫合法性与国际法规制问题的话语权之争。二战后关于经济胁迫有代表性的话语权之争有三次,分别是联合国成立后一直延续到20世纪7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泾渭分明的对立立场,20世纪70年代阿拉伯国家的石油禁运及发达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的立场有选择地松动,以及近年来西方国家在仍坚持广泛使用经济胁迫工具的同时加入反经济胁迫阵营。不同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立场的变化,一方面表明了经济胁迫问题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变迁对经济胁迫话语权之争的影响。

《联合国宪章》与关于是否禁止经济胁迫之争

二战后,随着国家主权原则及主权平等观念日益受到各国认可与重视,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免受胁迫的呼声日益高涨,虽然《联合国宪章》并未完全采纳发展中国家的主张,但还是在第2条第4款对胁迫问题进行了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从文本上看,《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明确规定禁止各会员国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但对于威胁的类型或范围,不同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解读与分歧。由于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胁迫都是基于国家的某种实力,因此,在实践中实施胁迫的国家通常是西方发达国家,而受胁迫的国家通常是发展中国家,这两类国家在胁迫或受胁迫关系中地位不同,他们对胁迫的合法性及其国际法规制上的立场也存在着天然的差异。

总体来看,发展中国家倾向于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所禁止的胁迫包括经济胁迫在内,主张在解释第2条第4款时将政治与经济胁迫包括在非法使用武力之中,因为这些强国对弱国的压力会遏制弱国,威胁其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从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初,亚非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一直都秉持这一观点。[2]而发达国家则认为,该条款仅规定禁止武力胁迫,不包括经济胁迫。当然,西方国家也并不是认为所有形式的政治与经济胁迫都是合法的或是国际法允许的,而是只有当这些胁迫触犯其他国际法规则或原则时,才受这些规则或原则的约束。例如,在联合国大会讨论时,英国代表在认为第2条第4款只限于军事胁迫的同时也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威胁其他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经济与政治压力都是被允许的,因为它们可能会构成非法干涉。[3]发达国家这一解释的目的是排除对经济胁迫的一般性、普遍性禁止,从而为其留下灵活的空间。这两种不同的立场,在二战后相当长时间内一直处于交锋状态,且在不同情形下获得了各自不同的支持,但这些支持对胁迫的国际法规制及其实践的影响也不同。对《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表述,学界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支持禁止一切形式胁迫和支持仅限于武力胁迫的观点都存在,在学术上未能达成共识。

对该条款解释最权威、对经济胁迫国际规制产生重大影响的当数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判决。在该判决中,一方面,国际法院认为,当一个国家使用胁迫的方法干涉他国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制度及对外政策时,此等干涉构成非法干涉,特别是在使用武力进行干涉的情形中,胁迫是显而易见的,它构成了被禁止干涉的本质性要素;另一方面,国际法院又认为,经济方面的胁迫不能被认为构成了对不干涉习惯国际法的违反。[4]对于为何作出此等结论,国际法院并未给出详细的理由,但这也表明了国际法院不支持一般性禁止经济胁迫的立场,这实际上是支持了发达国家在该事项上所持的立场,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冷战时期经济胁迫工具的广泛使用。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中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从条款的规定看,胁迫并不必然是非法的,只有在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以及违反了不干涉原则情况下的胁迫,才是非法的。[5]但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与主张并未被完全忽视,在国际社会中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联合国大会宣言及其他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文件中表明了反对经济胁迫的立场。从实践的角度看,联合国大会在总体上表达了对发展中国家立场的支持,认为某些类型的经济胁迫违反了国际法。1965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不干涉的宣言不仅谴责了武装干涉,而且反对一切形式的针对一国人格或政治、经济与文化内容的干涉或威胁,并进一步指出:“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措施胁迫他国,以谋自该国获得主权行使之屈服,或取得任何利益。”[6]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友好关系的宣言[7]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宣言的建议条款之一明确指出,“各国负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之目的,使用军事、政治、经济或任何其他形式之胁迫”,将不得使用包括经济胁迫在内的任何形式胁迫作为国家的一种义务,并重申了关于不干涉宣言中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胁迫的内容。

另一方面,在特定事项中,相关国际条约规定了特定情形中胁迫的国际法后果,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第51条和52条规定了两种受胁迫情形下订立的条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或无效,一种是一个国家同意受条约约束是基于其代表被胁迫而取得的情形,另一种是一个国家缔结条约是因为受到违反《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国际法原则之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致之情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本身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胁迫,但规定了胁迫情形下订立国际条约的后果,即因胁迫而缔结的条约无效或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实际上明确了胁迫在缔约过程中的非法性。当然,对于该公约第52条中“威胁或使用武力”所包括的胁迫的范围,同样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在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胁迫问题的话语权较量中,发展中国家成功地将经济胁迫问题引入国际社会讨论之中,并在政治上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总体上看,发达国家的观点与立场占据上风,成功地将禁止胁迫局限于武力胁迫情形,以及构成非法干涉之经济胁迫,而对于其他形式或类型的经济胁迫,则仍然处于国际法规制之外。虽然也有人认为联合国大会的相关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在反对经济胁迫问题上,代表了国际社会的多数立场,对国际关系中经济胁迫的使用构成了一定的限制。然而,联合国大会宣言并不意味着关于经济胁迫的国际法规则的确立,其对各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政治与道义上的意义。从二战后的国际实践来看,关于经济胁迫的话语权之争与联合国大会相关宣言的通过,并未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广泛使用经济胁迫工具构成实质性的约束或限制。这是现实主义政治对国际法影响的一个体现。[8]

虽然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的斗争未能将之纳入国际法规制之下,但这场话语权之争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引发了各国和学术界关于经济胁迫合法性的思考与讨论,同时也促进了与经济胁迫相关的制度发展。有关国家在使用经济胁迫工具时,不得不考虑其相关政策与措施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为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辩护的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有关国家采取经济胁迫措施的任意性,同时也促进了对经济胁迫问题的学术讨论,为进一步认识经济胁迫的本质及其合法性问题提供了学理基础。

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与西方国家的矛盾立场

历史上,非西方国家对西方国家实施经济制裁的案例较为罕见,1973年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就是其中之一。1973年10月,由于持续的中东冲突以及西方国家支持以色列的立场引起了阿拉伯国家的普遍不满,一些阿拉伯国家在对以色列进行军事打击的同时,还尝试利用他们在石油生产与供应方面的力量改变西方国家的中东政策。同年10月18日,作为当时最大石油生产和出口国的沙特阿拉伯宣布减少石油产量,以对美国施加压力,要求美国减少对以色列的支持,并进一步表示,如果阿拉伯国家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沙特将断绝与美国的石油贸易;同一天,阿联酋也宣布停止对美国石油出口,并对其他支持以色列的国家采取同样的措施;其他一些阿拉伯国家,如利比亚、阿尔及利亚、科威特、卡塔尔、阿曼等国家也都实施了石油禁运政策。此后一个多月,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措施及其影响逐渐扩大,阿拉伯国家领导人通过决议,呼吁继续“使用石油作为一种经济武器”,并拟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继续对支持以色列的国家实施石油禁运、继续减少石油产量、成立联合国阿拉伯国家委员会,并将不同国家分为友好国家、中立国家和支持以色列的国家,以便更有针对性地实施石油禁运政策。[9]1973年10月开始的这次石油禁运大约持续了五个月,但迄今阿拉伯国家并未完全终止运用石油这一特殊武器,不同国家在不同情况下仍会使用。石油禁运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并开启了在对外关系中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可能适用经济制裁的先河,由此也引起了西方国家对经济胁迫国际法规制的重新审视。

阿拉伯国家认为,石油武器是一种灵活性的说服性工具,其目的在于确保中东地区的国际秩序规则得到尊重。[10]一些学者支持阿拉伯国家的行动,认为这是捍卫埃及和叙利亚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一种合法回应。根据国际法及国际惯例,阿拉伯石油禁运政策与行动具有合法性。他们认为,除了与以色列直接冲突的埃及、叙利亚有权采取针对性措施外,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政策符合国际法,主要理由在于:一是目标合法性。石油禁运的目的在于促使以色列撤出被占领的阿拉伯国家领土,恢复巴勒斯坦人民的合法权利,实现中东地区的和平。二是措施合法性。相关措施符合实施国的经济利益,石油禁运实际上是石油输出国停止对不友好国家的“好意”(favors)。三是依据合法性。石油禁运政策是根据石油输出国组织石油部长会议的决议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在他们看来,阿拉伯国家采取的石油措施是其以符合自身合法利益的方式处分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是实现其政治目标所必需的,且是相称的,因而是符合国际法的。同时,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角度看,这些措施可以归为安全措施例外,因而也并不违反国际贸易法。[11]

代表西方国家的学者一方面坚持他们的传统观点,即认为国际关系中大量的胁迫是正常的、可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又认为,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法有必要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胁迫进行规制。他们认为,阿拉伯石油禁运策略是有意利用经济胁迫工具(石油武器)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试图影响他国的政策选择自由,特别是考虑到阿拉伯国家将经济胁迫与外交、意识形态与军事工具协同使用,因而违反了国际法。[12]西方学者否定阿拉伯石油禁运合法性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阿拉伯国家的经济胁迫性措施是由威权型决策者作出的,这些措施被认为是非必要地采用了胁迫策略,只考虑政策目标,而未考虑措施的必要性、后果与影响,而这些措施与所产生的后果也是不相称的,因此应被认为是非法的。第二,阿拉伯国家的石油禁运违反了GATT的规定,至于安全例外的辩护,他们认为在相互依赖与资源稀缺的时代,应以更包容的方法来对待贸易问题,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GATT要求缔约方应为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即使拟采取行动是针对对立国家时也是如此,同时拒绝磋商也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第三,关于阿拉伯国家所主张的限制初级产品生产与否属于国家排他的管辖权范围,西方学者认为这一主张已经过时了,因为当自然资源的生产与供应的结果与影响超出国家边界的情形下,自然资源问题就成为国际关注的对象,当自然资源生产与分配威胁到世界和平与大规模人口的生活时更是如此。当在资源稀缺方面相互依赖时,对于自然资源安全的主权控制是一种幻想,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管辖权须反映新的现实。[13]第四,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威胁到了国际和平,部分西方学者认为综合考虑意图、影响及其他因素,阿拉伯国家采取胁迫策略可能会损害《联合国宪章》中所规定的目标,如和平解决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等,在某些情况下,使用经济胁迫可能会构成经济侵略或者一种不可接受的恐怖主义策略,基辛格直接将阿拉伯石油禁运称为“敲诈(blackmail)”。[14]

为了证明阿拉伯采取的经济胁迫措施与西方国家措施的不同,西方国家及其学者采取了区分策略,如认为仅援引某种目标-价值(如自卫)来证明其措施的合法性是不够的,还须综合性地考虑其他的价值-目标。与之对比,西方学者对美国根据《1974年贸易改革法案》对苏联的制裁与胁迫的合法性给出了不同结论。他们认为,美国对苏联采取行动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或其他伙伴在金融与贸易上获得利益,而是为了为苏联人民提供人权上的支持,因此不论涉及何种经济胁迫,都旨在改变苏联的法律与政策,是为确保其遵守国际法,因而其是合法的,是符合国际社会的利益的。[15]

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引发的关于经济胁迫问题及其规制的讨论并没有持续多久,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措施本身持续时间也不长,在一系列外交努力与美国施压之下,1974年3月18日,除利比亚和叙利亚外,沙特、阿尔及利亚、埃及、科威特、卡塔尔、巴林、阿联酋七个阿拉伯国家宣布取消对美石油禁运,第一次石油危机至此结束。此后,鲜有产生重大影响或引起关注的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使用经济胁迫的案例。因此,随着第一次石油危机结束,关于经济胁迫的第二次话语权之争又重回西方话语主导的轨道。但是,第二次话语权之争对于认识与规制经济胁迫问题依然产生了重要影响,使得西方国家认识到他们关于经济胁迫的制度与实践有可能会产生“镜像效应”[16],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为非西方国家所效仿,从而对西方国家产生胁迫的负面效果。同时,这轮话语权之争也使广大发展中国家认识到,在特定情形下,发展中国家也可以主动运用经济胁迫维护自身的利益,或者迫使西方国家改变其关于经济胁迫国际法规制的立场。

国际新格局与经济胁迫国际法规制话语权之争新动向

近年来特别是2021年以来,西方国家频频提及、批评中国对一些西方国家采取所谓“经济胁迫措施”,并开始采取单独或联合行动以应对所谓“中国经济胁迫”,西方学界也开始大量出现关于所谓“中国经济胁迫问题”的讨论。一时间,经济胁迫问题再次成为国际政治领域的热门话题,关于经济胁迫问题及其国际法规制的话语权之争再次出现。这次话语权之争的激烈程度、影响力、对各国政策与制度的影响都超出了以往的话语权之争,而且斗争迄今还没有结束,其对未来经济胁迫的认知与国际法规制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这次话语权之争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即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背景下国际格局的变化,其核心特征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不断发展与国家实力的不断提升,及其与发达国家差距的逐步缩小。这一实力对比的变化,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发言权与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维护自身主权与利益的能力也在不断提升,能够对侵害本国利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有力的反制措施。面对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快速发展及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西方国家一时还难以适应。特别是当中国针对其他国家违反国际法或不友好的行为开始运用国际规则维护自身利益的时候,西方国家更是难以接受。他们试图通过否定中国政策与行为的合法性,迫使中国按西方国家的要求行事,以维护他们自身的利益及其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动权、发言权与决定权。新一轮围绕经济胁迫问题及其规制的讨论,本质上就是西方国家试图重新制定经济胁迫的规则,在维持西方国家实施经济胁迫权利的同时,限制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使用经济胁迫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并试图否定中国运用国际规则维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性,[17]争论的双方主要是中国与西方国家。本轮话语权之争与前两轮不同,涉及的内容更为广泛,涉及的问题更为复杂,不只局限于学术讨论与话语上的争论,还涉及一些国家政策的调整与制度构建,因此对国际法的发展与实践以及国际关系的走向具有更直接而重大的影响。其中,西方国家及其学者的主要策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经济胁迫与中国的所谓“经济胁迫”区分开来,在肯定美国经济胁迫合法性的同时,否定中国的所谓“经济胁迫”措施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在实践上通过联合行动或单独行动应对中国的所谓“经济胁迫”行为。

在新的国际形势下,西方国家并未打算放弃长期以来关于经济胁迫的立场,相反,他们在强化其传统经济胁迫工具(主要是经济制裁)的同时,不断创新经济胁迫工具,实现其对外政策目标,推行其价值观,维护其在国际社会的特权与地位。与此同时,他们又不希望非西方国家也对其采取同样的反制措施,极力避免经济胁迫的“镜像效应”。为此,西方发达国家的首要策略是将其与非西方国家的经济胁迫区分开来。尽管美国是世界上公认的对其他国家实施经济胁迫最多的国家,近年来却一直批评中国对其他国家采取“经济胁迫”措施。[18]他们认为中国的“经济胁迫”与美国的经济胁迫是不同的,二者间的区别在于,美国对外国的制裁是根据美国法律与程序通过的,符合有关的规则与标准,同时通常允许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19]而按照2023年5月七国集团声明中的说法,中国的所谓“经济胁迫”措施是以一种“滥用的、任意性的、找借口的(abusive, arbitrary, pretextual)”方式采取的,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经济胁迫措施是“透明的、善意的”,是为了“合法的政策目标”而采取的,而中国的所谓“经济胁迫”措施则在方式与目标上都是不适当的。[20]

针对西方国家的指责,中国进行了有力的回击。在七国集团声明后,中国作出了回应,认为美国采取了大量的单方面经济胁迫措施和脱钩措施,干扰了工业与供应链,美国是将经济与贸易关系政治化与武器化的真正胁迫者,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在经济胁迫与反经济胁迫事项上是虚伪的。[21]中国认为,美国等“五眼联盟”国家和日本的联合声明中所描述和反对的经济胁迫,看起来更像是在描述美国的所作所为。[22]与之不同的是,中国的相关措施主要是应对外部对自身主权与利益损害的行为,是捍卫自己合法权利、促进国际平等与正义的合理合法的反制措施,中国从未用武力威胁其他国家,从未主动挑衅其他国家,从未发起贸易战或无根据地阻碍外国公司,也从未霸凌、制裁或实施“长臂管辖”。[23]实际上,长期以来,中国遭受了大量来自西方国家的经济胁迫,因此中国也一直持反对经济胁迫的立场,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场合多次批评单方面的经济胁迫行为。[24]从中国的立场看,中国的反制措施不能被理解为经济胁迫,而是一种自卫行为。当然,如果将之也归为经济胁迫范围之内,这类措施与行为也是合理合法的,是可辩护的。

实际上,这意味着很多经济胁迫的措施与做法,并不会因为采取的主体国家不同而在合法性上存在差异,经济胁迫合法性与否,与采取这些措施的国家无关,而只与这些措施本身的合法性有关。[25]判断一项经济胁迫措施合法与否,还是应该回到这些措施本身的属性上来。因此,美国等西方国家仅将经济胁迫合法性和合理性按采纳措施的国家来区分,显然是错误的,是一种霸权主义行径。中国回应西方国家的批评所采取的方法是正确的,即从中国采取措施的性质与目标来为自身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辩护。

中国在经济胁迫事项上的话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采用经济胁迫措施,二是中国有权针对外国损害中国利益和主权的行为采取包括经济与贸易在内的反制措施。在中国看来,经济胁迫措施在性质上是主动性的措施,是主动地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要求对方改变其政策或行为,而反制措施是被动型的、反应型的,因此,从国际上看,美国等西方国家主动对其他国家动辄采取制裁或其他限制性措施,属于真正的经济胁迫。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反对经济胁迫的立场是一贯的。

针对中国的所谓“经济胁迫”,美国不仅批评中国并针对中国采取措施,而且还联合其他国家共同应对中国的所谓“经济胁迫”。在2023年5月七国集团峰会上通过的声明文件中提到,七国领导人注意到利用经济上的弱点与依赖性而采取经济胁迫的事件在不断增加,其对此类胁迫表示严重关切,并呼吁所有国家在使用上予以克制,[26]并在此后不久的欧美贸易与技术理事会上表达了对不断使用经济胁迫的关切。[27]2023年6月,美国联合五眼联盟其他国家和日本通过了一项共同声明(Joint Declaration Against Trade-Related Economic Coercion and Non-Market Policies and Practices),也表达了对经济胁迫的共同关切,并承诺加强国际合作,以有效阻止与解决该问题。[28]欧盟在其经济安全战略中将经济依赖“武器化”或经济胁迫列为其经济安全的四大风险之一,[29]欧盟还通过了国际上第一部《反经济胁迫工具条例》,以应对其他国家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经济胁迫。虽然这些声明、立法未明确提到针对中国,但是在西方国家内部讨论及其他一些文件中多次提到中国。实质上,这些合作与行动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中国等有能力对西方国家采取胁迫措施的非西方国家。

二战后,西方国家一直对非西方国家采取各种经济胁迫措施,但他们从未试图通过国家间合作来反对、限制经济胁迫。而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不断发展、有能力采取针对性行动维护自己的主权与核心利益的时候,西方国家开始联合起来反对经济胁迫,但又并未反对所有形式的经济胁迫,即仅在发达国家之间合作,而不是在更广泛的联合国框架下开展合作,七国集团试图打造的经济胁迫协调平台(Coordination Platform on Economic Coercion),也只限于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这些都表明在反经济胁迫问题上,西方国家要将发展中国家的声音与立场排除在外,从而打造有利于西方的话语权,塑造有利于西方国家的规则与实践。从这一背景来看,西方国家的联合行动与合作显然是针对以中国为代表的非西方国家的。相比于西方国家在小范围之内的合作,中国主张发挥联合国在国际事务和国际法发展方面的作用。联合国具有更大的代表性,所有会员国都通过联合国机制表达各自的立场与观点,因此更能代表国际社会的声音,能够制定更公平公理的国际规则,而不只是反映西方国家的战略意图。

第三次经济胁迫话语权之争,西方的主要策略是将经济胁迫与政治、与价值观相联系,从而将采取同样或类似经济胁迫措施的国家分为西方民主国家和非西方民主国家两个阵营,认为这两个类型的国家在决策的透明性、程序合法性、采取措施的法律基础等方面存在不同,因而前者采取的经济胁迫措施是合法的,后者采取的类似的措施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种区分以采取措施的主体和方式来界定经济胁迫措施本身的合法性,显然不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也不具有说服力,不可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接受。相反,中国以采取措施的动机与目的出发来判定经济胁迫措施的合法性,更具合理性。从实质上看,应对性措施、反制措施,只要本身符合必要性与对等原则,则不应视为经济胁迫措施,可以归结为更广泛的自卫性质的措施或反制措施之列;即使从广义上可将之归为经济胁迫措施,这些措施也是可辩护的、具有合法性的措施。

在这一轮关于经济胁迫措施的话语权之争中,双方在经济胁迫措施的后果方面,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趋同现象,即都认为经济胁迫的目的是对被胁迫的国家经济造成损害或消极影响,从而实现某种政治目标或影响其他国家的政策选择或行动。而所有国家都不愿承担这样的后果或被置于这样一种境地,这为后续的话语趋同与合作奠定了共识基础。

经济胁迫话语权之争与规制选择

比较三次关于经济胁迫话语权之争,它们既有共同点,在内容与目标上又各有不同。

第一,双方都有明确的阵营之分。三次话语权之争中西方发达国家一直都是提出争议的一方,他们在国际关系中处于有实力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广泛使用经济胁迫工具以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地位,另一方是以发展中国家为主的非西方国家。但三次争议中发展中国家阵营的力量不尽相同,第一次争论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整体为一方,普遍要求改革、创新关于经济胁迫的国际法规则。第二次争论主要是以拥有战略资源的阿拉伯石油生产国为一方,围绕阿拉伯国家进而包括更广泛的拥有战略资源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利用拥有的资源生产与出口支配权对西方国家施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第三次争论则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拥有一定实力的发展中国家为主要力量,围绕新兴起的有实力国家是否可以利用自己的经济力量捍卫自身权利、是否只有西方国家才拥有实施经济胁迫的资格与权利等问题展开争论。

第二,三次话语权之争的核心都涉及经济胁迫的合法性问题,但每次讨论的涉及合法性的经济胁迫范围各不相同。在三次关于经济胁迫话语权之争中,受胁迫的国家都反对经济胁迫,试图利用国际法限制或禁止对自己不利的经济胁迫,而实施经济胁迫的国家则试图证明自己所实施的经济胁迫符合国际法,具有法律和道义上的正当性。第一次话语权之争涉及的是所有类型的经济胁迫的合法性,但在经济胁迫上,基本上只有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胁迫,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能力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胁迫,即使采取了经济胁迫措施,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效果;同时由于国际格局逐渐向两大阵营的方向发展,西方国家之间实施经济胁迫的情形也较为罕见,因而在此问题上国际社会不存在形成共识的基础。第二次争论涉及的合法性主要是特定类型的经济胁迫措施,即以战略资源为核心的经济胁迫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虽然也延续了第一次关于经济胁迫话语权之争的内容,但重点在于涉及自然资源及其贸易的经济胁迫问题。由于阿拉伯国家拥有的石油资源及其在国际能源市场上的重要地位,使得他们有能力对西方国家实施以石油为依托的有效的经济制裁,一向支持经济胁迫的西方国家开始反对阿拉伯国家,进而扩大到所有拥有战略性自然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对西方国家实施经济制裁。第三次话语权之争涉及的是不同类型国家所采取的经济胁迫措施合法性是否不同的问题,以国家类型为争论经济胁迫措施合法性的基础与依据。国际格局进一步发生了变化,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胁迫措施的能力进一步增长,对西方国家施加压力、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的经济胁迫措施引起了西方国家的重视,并进一步明确了他们反对发展中国家对之使用经济胁迫的立场。

第三,三次话语权之争都涉及是否要对经济胁迫行为进行国际法上的规制。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次话语权之争中,讨论是否要全面禁止经济胁迫问题,这次话语权之争引起了对经济胁迫的重视,但并没有在实质上推动经济胁迫国际法规制的发展;第二次是由发达国家主导经济胁迫问题讨论的走向,对某些类型的经济胁迫进行规制成为讨论的重点,但由于与本次讨论直接相关的阿拉伯国家的石油禁运措施未维持太长时间,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制的讨论也不了了之,未形成明确的结论;第三次话语权之争还在持续之中,但西方国家迄今在话语权之争中处于主动地位,不仅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在合法性上予以否定,而且开始针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采取相关措施和行动,包括立法及利用相关机制对中国采取应对行动等。很显然,由于发达国家感受到了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压力及未来可能产生的更大压力,他们开始重视对经济胁迫的规制,然而其目的在于制定对发达国家有利的规则,而不是认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胁迫事项上的立场。

总体来看,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经济胁迫武器,其基本的依据是国家主权原则,反对其他国家利用经济胁迫迫使本国采取、停止或改变某种政策。随着发展中国家的不断发展与实力的不断提升,以及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家之间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加深,范围日益扩大,发展中国家也逐渐拥有了利用经济手段应对外部压力的力量。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的实力还相对有限,在可利用的经济胁迫手段上与发达国家有一定差距。因此,虽然在三次话语权斗争中,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逐渐摆脱了完全被动的局面,但是总体上还是经常性地处于被胁迫的地位,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立场一直未变,即对经济胁迫始终持反对的立场,希望能利用国际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反对西方国家任意对其他国家实施经济胁迫。同时,西方国家采取分割、区分的策略,将自己实施的经济胁迫与非西方国家的经济胁迫区分开来,通过证明二者的本质区别,为自身实施经济胁迫行为与政策的正当性、合法性辩护,同时将非西方国家的经济胁迫定性为非法,从而反对、限制、防范非西方国家对西方国家采取经济胁迫,这是典型的双重标准。

从本质上看,三次有关经济胁迫的话语权之争,在很大程度上是政治斗争,而不是从法律、法理上的斗争,由政治立场预设了经济胁迫问题的法律立场。由于政治立场的巨大差异,关于经济胁迫问题一直未能形成某种国际共识,这是斗争的必然结果。从斗争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三次斗争中,发展中国家的立场相对来说是稳定的,要实现的目标是明确的、一贯的,即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经济胁迫。相较而言,发达国家的立场则随着国际局势与国际力量对比的变化有所不同,从反对国际法上对经济胁迫进行规制,到逐步形成双重标准。一些西方人士也认识到这一点,并对西方国家的自以为是的态度与双重标准提出了批评,指出美国自身就是使用对其他国家产生不利影响的贸易控制的最糟糕的国家。[30]曾任美国肯尼迪和约翰逊政府副国务卿乔治·鲍尔(Geoge Ball)也承认,美国就是用经济制裁以追求其他自身政治甚至道义政策的领先实践者。[31]

如果双方一直是以政治立场来代替国际法上的讨论,则这一问题将会一直无解,直至国际社会形成某种力量平衡,使得相互都能实施经济胁迫,或者经济胁迫对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产生重大后果,但这种平衡在现实中是难以实现的。考虑到在相互联系日益加剧、命运日益相连的现代国际社会,经济胁迫对国家及国际关系产生的负面影响会日益加剧。从仍在持续的第三次话语权之争的激烈程度与双方的反应来看,经济胁迫问题有可能引发更大范围、更严重的冲突,不仅影响双边关系,而且有可能破坏现有的国际秩序,特别是国际经济秩序,从而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重大不利后果。话语权之争的目的不是斗争本身,而是通过话语权斗争走向话语对话,形成关于有争议问题的共识,从而确立共同认可、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环境。在经济胁迫问题上,从话语权之争到形成国际法规制共识,需要实现以下两个关键转变。

第一个转变要求不同实力国家从建立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的目标出发考虑经济胁迫问题,不能以基于现实主义的实力政治来考虑经济胁迫及其实践问题,否则这个问题将永远处于不同实力国家间的斗争状态,不利于国际合作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从合作的思维出发,通过合作来解决国家间的分歧,实现双方甚至多方共赢,既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也能够促进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以及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合作的思维要求对经济胁迫持不同立场的国家在考虑本国立场的同时能够倾听他国的声音,考虑他国立场与话语的合理性,通过求同存异,在兼顾各方立场与利益的前提下,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而不是试图通过斗争实现“赢者通吃”的效果,实际上这种效果是不可能最终实现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各方都受损。

第二个转变要求对经济胁迫持不同立场的国家利用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对经济胁迫问题进行全面审视,以包括国际法原则特别是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国际法准则为基础确立有关经济胁迫的立场。国际法准则既为各国自主决策权与对外行动提供了法律基础,也对国家行使权力与对外行动施加了某种限制,如国家采取胁迫和反胁迫措施的权力边界等。[32]从国际法准则出发确立国家在经济胁迫问题上的立场,能够使各国在此问题上的立场拥有共同的规范性基础,这有利于各方的合作与取得共识。

二战后关于经济胁迫话语权之争的内容与历程证明,仅从实力与利益为基础的政治立场出发,是不可能在国家间形成对经济胁迫的共识的。实际上,随着发展中国家实力的不断增长,发达国家实施经济胁迫产生了“镜像效应”,这使得西方国家也开始认识到他们传统的关于经济胁迫的立场与实践难以为继,必须在新的形势下发展关于经济胁迫的新话语与新规范,他们的一个基本策略是区分不同的经济胁迫,从而为其继续实施继续胁迫提供合法性。然而,他们的具体区分标准与相应的规制策略是错误的,因为这些区分标准是主观的,如果每个国家都可以依自己的主观标准来判断,则法律对经济胁迫予以规制的价值就相对有限了。[33]尽管如此,区分不同的经济胁迫,并对不同类型的经济胁迫实施不同的国际法规制,将是国家间开展合作的一个可行的策略,不过区分的标准须回归到经济胁迫性质本身上来,必须具有客观性,同时以现有的共识国际法规范为指南,来确立经济胁迫的国际法规范与规制方法。

结语

二战后关于经济胁迫的三次话语权之争,表明经济胁迫对国际关系与国际秩序构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同时也表明国际社会发展促使各国不断重新审视该问题及其在该问题上的立场。但迄今为止的三次论争主要是各国政治立场的体现,是现实主义政治在经济胁迫问题上的反映。[34]随着新一轮关于经济胁迫话语权争论日益激烈及其对经济胁迫与反经济胁迫实践日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各国有必要调整其话语权之争的思维与策略,只有从斗争的思维转向合作的思维,从单纯的政治立场走向以国际法准则为基础的政治立场,国际社会才能找到真正解决经济胁迫问题的国际法规制之道。

未来关于经济胁迫话语合作的重点,应从政治话语争论走向法律探讨,特别是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经济胁迫概念的规范化问题。到目前为止,各国对经济胁迫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国际社会的话语对话与合作,缺乏共同的基础。如果不对经济胁迫概念规范化,则就这一概念展开的所有讨论将不具有规范意义,探讨对经济胁迫进行国际法规制也就无从谈起。上文谈到的用客观标准对经济胁迫进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为之确立规则,也是以该概念的规范化为前提的。其二是经济胁迫合法性标准以及可辩护的情形与理由问题。确立相关的标准与可辩护的情形与理由,可以为采取相关措施与行动的国家提供依据,同时也为外部对该等措施与行动的评价提供客观依据。其三是经济胁迫与现有国际法准则的关系问题。须厘清二者的关系,对于现有国际法准则能够规制的经济胁迫类型,将之纳入现有国际法准则的范围内,而对于不能纳入现有国际法准则范围之内的经济胁迫则以现有国际法为基础,确立符合现有国际法原则的规范。

在日益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势所必然,以对话与合作代替斗争与对抗是建立新型国际关系的必由之路,摒弃以经济胁迫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的工具是其中应有之义。新一轮关于经济胁迫的话语权之争,或许可以为国际社会反思并严肃探讨经济胁迫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关的国际法准则提供一个新的契机。如此,则本轮话语权之争将具有更为重要、更深远的历史意义。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欧盟涉华经贸规则的转型与应对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3&ZD165)


注释

[1]关于经济胁迫(economic coercion)这一概念,虽然在各类官方文件、官方表述及学术文献中得到了广泛使用,但迄今为止,对该术语并没有公认的定义,国际法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关于它的性质与特征,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实践中,关于它的种类、范围、性质、措施类型等,也不存在共识,包括各种不同情形下具有施压性特征的措施与行动。为便于讨论,同时为更好地与西方开展话语论争与对话,本文对这一概念采用通常的、广义的理解,将一国使用或威胁使用影响贸易或投资的措施,以阻止或促成目标国停止、改变或采取某一行动界定为经济胁迫。欧盟2023年11月22日通过的《保护欧盟及其成员国免受第三国经济胁迫条例》(Regulation (EU) 2023/2675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22 November 2023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from Economic Coercion by Third Countries)第2条在界定经济胁迫时即采取了这一理解。根据该理解,经济胁迫包括了范围广泛、性质各异的措施与行动。

[2]J. Batinga, "Reconciling the Global North-South Divide on the Use of Force: Economic Coercion and the Evolving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2(4),"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24, 41(2).

[3][14][15][31]R. B. Lillich, "Economic Coerc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75, 51(3).

[4]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 v. U.S.), Judgment, 1986 ICJ Rep. 14, para. 205 and para. 245, 27 June 1986.

[5]A. Tzanakopoulos, "The Right to be Free from Economic Coercion," Cambrid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15, 4(3).

[6]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联合国大会1965年12月21日第2131(XX)号决议通过。

[7]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联合国大会第一八八三次全体会议1970年10月24日第2625(XXV)号决议通过。

[8]M. S. McDougal & F. P. Feliciano, "International Coercion and World Public Order: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War," The Yale Law Journal, 1958, 67(5).

[9][12]J. J. Paust & A. P. Blaustein, "The Arab Oil Weapon-A Threat to International Peac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4, 68(3).

[10][11]I. F. I. Shihata, "Destination Embargo of Arab Oil: Its Lega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4, 68(4).

[13]J. J. Paust & A. P. Blaustein, "The Arab Oil Weapon: A Reply and Reaffirmation of Illegality,"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76, 15(1).

[16]R. B. Lillich, "Economic Coercion and the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A Second Look at Some First Impressions,"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6, 16(2).

[17]西方国家及西方学者将中国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针对其他国家有损中国利益的行为与措施采取的应对性经济措施都定性、归类为经济胁迫,这一定性与归类是错误的。但正如本文所指出的,经济胁迫包括了范围广泛、性质各异的措施,为便于讨论、分析这一轮关于经济胁迫的话语权之争,以及为了话语对话及探讨未来对经济胁迫的国际法规制之路,本文对中国的相关措施也采用了经济胁迫这一概念,但并不表明作者认同这一定性与归类。

[18]U.S. Department of State Press Release, "The Administration's Approach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6 May 2022, https://www.state.gov/the-administrations-approach-to-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19]E. Martin, "US and Allies Condemn Economic Coercion in Declaration with Attention on China", 9 June 2023, https://www.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23-06-09/us-and-allies-condemn-economic-coercion-in-declaration-with-attention-on-china.

[20]"The United States Seeks to Counter China's 'Economic Coercion' Through Enhanced 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23, 117(4).

[21]中国外交部:《美国的胁迫外交及其危害》,2023年5月18日,https://www.mfa.gov.cn/web/wjbxw_673019/202305/t20230518_11079585.shtml。

[22]《外交部发言人:美国纠集“五眼联盟”和日本发表的所谓声明句句直指美国自己》,2023年6月12日,http://www.news.cn/2023-06/12/c_1129688497.htm。

[23]《2022年6月6日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主持例行记者会》,2022年6月6日,https://www.fmprc.gov.cn/web/fyrbt_673021/jzhsl_673025/202206/t20220606_10699238.shtm。

[24]V. A. Ferguson, "Economic Lawfare: The Logic and Dynamics of Using Law to Exercise Economic Power," International Studies Review, 2022, 24(3).

[25]See B. Czapnik & B. Mercurio, "Trade Coercion and China's Model of 'Passive-Aggressive Legalis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23, 26(2).

[26]"G7 Leaders' Statement on Economic Resilience and Economic Security", 20 May 2023, https://www.g7hiroshima.go.jp/documents/pdf/session5_01_en.pdf.

[27]"Joint Statement EU-US Trade and Technology Council of 31 May 2023 in Lulea, Sweden", 31 May 2023,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statement_23_2992.

[28]"Joint Declaration Against Trade-Related Economic Coercion and Non-Market Policies and Practices", 9 June 2023, https://ustr.gov/about-us/policy-office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23/june/joint-declaration-againsttrade-related-economic-coercion-and-non-market-policies-and-practices.

[29]"Joint Communicat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European Council And The Council on 'European Economic Security Strategy'," Brussels, 20 June 2023, JOIN(2023) 20 final, p. 5.

[30]R. N. Gardner, "The Hard Road to World Order," Foreign Affairs, 1974, 52(3).

[32]S. C. Neff, "The Law of Economic Coercion: Lessons From the Past and Indications of the Future,"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81, 20(3).

[33]D. W. Bowett, "International Law and Economic Coercion,"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6, 16(2).

[34]V. Kanwar, "The Concept of Coerc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SSRN Electronic Journal, 2011, pp. 1-2.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