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并作出鲜明表态,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坚持严惩立场”,这对于遏制网络暴力在网络空间的蔓延,进一步提升网络暴力治理成效,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提供了重要的工作指引。
之所以要坚持严惩立场,与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够充分有关。近年来,我国侮辱、诽谤刑事案件增长明显,其中不少为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一些极端事件甚至造成当事人“社会性死亡”、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广大群众对网络暴力深恶痛绝,但司法实践中作出有罪判决的比例却较低,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得到应有惩罚。这与被害人在确认网络暴力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有关,也与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标准缺乏细化指引、“门槛过高”有关。尽管从个人信息保护法,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部门不断强化打击网络暴力的力度,然而,我们仍面临诸多问题,比如,如何界定某条言论属于网络暴力还是正常批评?不同言论可能产生不同影响,什么样的算违法?该以什么法律、罪名来规制?尤其是在海量的网络跟帖中,对某些涉嫌网络暴力的言论难以取证和固定证据,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某些人不以为意的心理。同时,网络暴力往往针对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上述因素都给惩治网络暴力带来诸多挑战。此次《意见》明确严惩的立场,正是基于这些现实痛点。
坚持严惩立场,重在精准抓住网络暴力治理的关键点,多一些“长牙齿”的制度规范。网络暴力是典型的群体语言攻击行为,不少网民“按键伤人”是受从众心理的支配。实践中,针对群体性违法犯罪行为,法治注重将“首要分子”列为治理重点,但在网络空间中,对网络暴力始作俑者的治理却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对此,一方面,《意见》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情节严重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予以从严从重处理,对诸如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等情形,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与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
另一方面,特别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诸多网络暴力事件背后所扮演的角色。网络暴力的传导路径不是传统硬暴力下施害者和受害者之间的简单互动,而是经过了平台数倍放大后的软暴力或精神暴力向受害者个体精神世界的伤害。在实践中,一些争议性很强或已经涉嫌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帖子,却被少数平台视作流量密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违法内容不屏蔽、不删除,对涉嫌违法用户不封禁、不处罚,对生活受到影响的个体权利不补救、不重视,甚至乐于通过这些热点事件收割流量红利、吸引眼球,这实际纵容了不良影响的扩大。因此,既要明确平台不仅负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司法机关办理网络暴力案件提供必要协助支持,又要通过强化全方位法律监督,以“守土担责”敦促其“守土尽责”。《意见》明确指出将发生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的平台纳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范围,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在网暴事件中恶意推波助澜的要受到法律制裁,平台发起、组织网络暴力的从重处罚,就是进一步压实平台责任的具体体现。
坚持严惩立场,不能突破宪法原则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在构建网络暴力适用规则的过程中,既要对各种涉嫌侵害特定个人的网络暴力言行划出“红线”,也要保障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者不可偏废。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应强调规则的明确性,既要基于刑法分则关于相应罪名的罪状、法定刑规定以及刑法总则的各相关规定设置规则,又要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依法合理适用,不可为了打击网络暴力现象而背离法治精神,对网络暴力进行不当严惩。比如,《意见》明确了网络暴力与合法行为的界限,不是“故意捏造事实”就不属于诽谤违法犯罪,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就不属于侮辱违法犯罪等。可见,保护正常批评、打击刻意伤害,应当成为我们对待“按键伤人”的一个基本态度。
另一方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于网络暴力的严重危害性与复杂性,应当对其予以宽严相济的打击、控制和预防。应当明确,“严”并非是对每一个涉及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主体,而是对于那些网络暴力行为的发起者、组织者、积极助推者而言的;对于受雇于利益群体的网络水军、不明真相的广大普通网民,则应视情况作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的从宽处理。同时,具体的刑事入罪标准的设置应当保持谨慎,围绕网络暴力的特点,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防止“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坚持严惩立场,需依法支持针对网络暴力的个人维权,破解“取证难”困局。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暴力最常涉嫌的是侮辱、诽谤等自诉犯罪,而自诉人需要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有明确的被告人、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和信息。电子数据有效取证除了需要取证主体具有计算机、信息网络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之外,还需要取证主体具有相应取证权限。但是在我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中的被害人仅享有采取调查措施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比如收集提取自己手机等电子设备中存储的涉案电子数据,或者通过在线方式提取网络上公开的相关电子数据,而不享有采取强制性调查取证措施的权力。在网络暴力犯罪中,大量电子数据是由作为第三方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占有或者控制的。尽管刑法赋予公安机关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提供协助的法定义务,但没有规定该义务的实现方式和诉讼阶段,在缺乏电子数据调取权的情况下,网络暴力案件的被害人难以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第三方主体处收集、获得电子数据,进而难以立案。针对这一点,《意见》将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界定为立案前协助调查,在实践中,还应对此种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适用阶段、运行程序进行细化,强化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义务,切实帮助被害人调查取证,使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应有惩罚。
严惩立场强调的是事后治理,治理网络暴力需加强由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链条协同治理。治理网络暴力是一个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循序而行。一方面,鉴于网络暴力具有扩散快、隐蔽性强等特征,治理网络暴力要在前期做好预防工作,通过社区用户举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等助推平台摸准网络暴力事件的“脉门”,贯彻《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中提出的建立健全网络暴力预警预防机制的要求,从加强内容识别预警、构建网暴技术识别模型以及建立涉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等方面预先做好准备。另一方面,在对网络暴力的治理过程中,为了避免网络暴力的负面影响扩大化,需要及时阻断相关的内容传播。为此,需要密切配合企业合规改革,不断增强平台尽职履责的内生意愿和外在动力,预防化解可供违法有害信息、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扩散的能量场,将借由网络平台实施、助推的网络暴力及时控制起来。
本期编辑:申金鑫